臺灣創意經濟產業發展協進會 ( 章程 )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臺灣創意經濟產業發展協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結合藝術、文化、科技、社科等不同領域之創意元素與資源,推動創意經濟區域合作與聯盟,發展我國成為文化創意產經匯流中心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準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主要任務如下:

一、完善國內外公、私部門間之溝通與協作介面,提供活絡文化與創意產業於發展創意經濟所需之整合暨互惠平台。

二、扮演開創產業新價值的智庫角色,提供前瞻先進觀點以及永續發展思維之資訊服務,襄助政府研擬與推動創意經濟之發展政策、策略與措施。

三、完善國內外公、私部門間之溝通與協作介面,提供活化文化與創意產業於發展創意經濟所需之整合暨互惠平台。

四、扮演開創產業新價值的智庫角色,提供前瞻先進觀點以及永續發展思維之資訊服務,襄助政府研擬與推動創意經濟之發展政策、策略與措施。

五、營運創業投資暨行銷公關媒合平台,至少實現以下目的:

(一) 提供文化與創意產業制度規劃、商情分析、智財流通、輔導支援、法務諮詢等專業服務。

(二) 拓展多元管道,強化文化與創意產業以及投資產業之合作,促進多元創意與創新資源之共享與整合,催化異業結盟與商機媒合。

(三) 協助台灣文化與創意產業轉型與結構調整,開發與結合新產品、新通路與新市場,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

六、培育市場所需人才,強化原創設計與商業經營能力,提高產業創新者的質與量。

七、評價與比較國內外文創產業總體與個體經濟價值與效益,體現台灣文化與創意產業之活力與能量。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曾任本會團體會員代表者或在文化與創意產業服務滿3年以上有証明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由會員二人介紹,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凡為合法團體,限於文化與創意產業,填具入會申請書,由會員二人介紹,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得為本會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應選派一名會員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以主持人、經理人或其指定之代表為限。團體會員因業務需要得以書面通知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三、贊助會員: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可由本會會員提出,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得邀請成為贊助會員。

四、榮譽會員:凡從事相關產業獲得特殊成就者,或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由本會會員提名,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得聘為榮譽會員。

五、海外會員:凡且定居在海外地區或為外僑身份,在文化與創意產業服務滿3年以上有証明者,填具入會申請書,得為本會海外會員。海外會員除了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其餘權利與個人會員相同。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及海外會員無前項之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者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於本會收到書面申請後即日生效,該年已繳之年費將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不能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參千元、團體會員貳萬元。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貳千元、團體會員貳萬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入會費應於入會時一次繳清,年會費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清,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得及海外會員免繳入會費及年費。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置,歸屬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101年2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101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7242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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